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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与陈伟、梁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陈伟,梁欢,沈世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63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5739797Y(1-1)负责人:李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林,该行员工。被告:陈伟,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梁欢,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沈世元,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以下简称马农行肥西分行)诉被告陈伟、梁欢、沈世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农行肥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梁欢、沈世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农行肥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梁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罚息合计133891.37元;2017年1月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罚息利率21.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世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陈伟、梁欢、保证人沈世元与马农行肥西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731201422000117号),约定:借款人陈伟和梁欢共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2%,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保证人沈世元为两位借款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贷款签订后,马农行肥西分行实际放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陈伟、梁欢未能还款,利息仅结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伟、梁欢、沈世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马农行肥西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陈伟、梁欢、沈世元与马农行肥西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731201422000117号),约定:陈伟和梁欢共同向马农行肥西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14.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即年罚息利率为21.78%;沈世元自愿为陈伟、梁欢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马农行肥西分行依约向陈伟、梁欢放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伟、梁欢未能归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4月19日。截至2016年12月31日,陈伟、梁欢计欠马农行肥西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133891.37元。本院认为,马农行肥西分行与被告陈伟、梁欢、沈世元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伟、梁欢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马农行肥西分行要求陈伟、梁欢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世元自愿为陈伟、梁欢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马农行肥西分行向其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马农行肥西分行要求沈世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梁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合计133891.37元;2017年1月1日起的利罚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21.7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世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陆 莉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