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庆屾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屾,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专科文化,锡林浩特市晨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庆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2017)内25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常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孟庆屾酒后驾驶×××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撞损锡林浩特市城上城小区门口闸杆后进入小区停车场。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孟庆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屾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庆屾醉酒驾驶车辆从小区东门闯杆进入小区地下停车场,此小区东门设有限高栏,禁止大型车辆驶入,但其他社会小型车辆是可以随便出入的,因此该东门小区的道路应认定为道路,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同时城上城小区物业经理简存富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庆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屾认为,上诉人在凌晨只是将车辆从小区停车场移至50米左右的小区地下车库,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对上诉人孟庆屾予以免除处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屾的全部量刑情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屾在小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撞损小区门口闸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力审判员 耿巍坪审判员 布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