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洪山与苏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山,苏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705号原告:王洪山,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佩文,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洪山与被告苏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6958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VC真空密封膜。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共有296958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洪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苏配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苏配文欠原告货款246958元。被告苏配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配文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膜钱246958元(贰拾肆万伍仟元)苏配文2014.7.23号身份证”。原告王洪山主张被告苏配文至今未偿还相关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洪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配文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的原因为“膜钱”,且被告苏配文未提出任何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洪山主张被告苏配文欠货款296958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其主张不符,而欠条上载明的数字金额与大写金额亦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了两个数额,其中数字金额“246958元”在前、汉字书写金额“贰拾肆万伍仟元”在后,根据一般书写惯例应当视在后的金额为最终确定欠款金额,即245000元。原告王洪山现诉请要求被告苏配文给付相关欠款,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洪山要求被告苏配文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王洪山未对被告苏配文承诺还款期限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洪山要求被告苏配文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山货款24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王洪山负担503.38元、被告苏配文负担2373.6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洪山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权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