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7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汾阳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XX伙同吕XX(已判刑)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安上村,由吕XX撬锁进入张XX家中,盗走张XX家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被子3床,盗窃财物价值共约4000元。2、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曹XX伙同吕XX(已判刑)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圪洞镇东沟村,由吕XX撬锁进入刘XX家中,在室内柜子、床上乱翻了一阵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便又驾车窜至该村李XX家门口,由吕XX撬锁进入李XX家中,盗走李XX家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汾酒4瓶等价值约890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伙同他人驾车流窜作案,入室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XX伙同吕XX(已判刑)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安上村,由吕XX撬锁进入张XX家中,盗走张XX家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被子3床,盗窃财物价值共约4000元。2、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曹XX伙同被告人吕XX(已判刑)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圪洞镇东沟村,由吕XX撬锁进入刘XX家中,在室内柜子、床上乱翻了一阵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便又驾车窜至该村李XX家门口,由吕XX撬锁进入李XX家中,盗走李XX家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汾酒4瓶等价值约8900元的财物。综上,被告人曹XX伙同吕XX(已判刑)2次盗窃价值总计12900元,赃款赃物被吕XX挥霍,作案工具已被没收,吕XX对受害人的财物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查获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变更强制措施报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2、同案犯吕XX的供述与辩解;3、失主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车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其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来生审 判 员 任奋勇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