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士友与王云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友,王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916号原告:李士友,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云飞,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李士友诉被告王云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本区漕泾镇金光村建材市场停车场将自己牌号为皖M6XX**大货车交给被告维修。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切割该车栏板,因一人无法独立完成该项维修工作,遂要求原告帮忙扶住栏板。后因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脱落的栏板砸伤。故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下同)267,40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78,138.39元。庭审中因医疗费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978,443.99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相反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在本区漕泾镇金光村建材市场停车场,原告将自己牌号为皖M6XX**大货车交给被告要求卸掉栏板。被告在切割栏板过程中,因栏板脱落而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势于2017年4月2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L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L1、2、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4双侧横突、棘突及椎板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和护理期各3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外来人员,于2015年10月起租住在本区漕廊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运输砂石等建筑材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调解告知书、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沙场经营部证明、证人蔡某某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卸掉栏板和原告被栏板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被栏板砸伤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是被告因无法一人完成切割工作而让其帮忙扶住栏板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则认为其一人能完成任务,是原告不听其劝告,自己拉“葫芦”而导致栏板倒下来致伤,但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当双方都无法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观点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判断,以求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焊接、切割工作的人,明知在切割时,栏板因无螺丝和焊点固定,缺少稳定性而容易倒下来压伤人,但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危险的存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既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亦应该知道在切割时,栏板容易倒下来却未充分予以注意,既而被砸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原告请求272,546.89元未超出本院凭据核定的金额,故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即1240元。护理费,原告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按每月2810元计算6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6,8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464元计算7个月,即56,59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从事的系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44%计算20年,即507,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2,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父母需要赡养方面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请求70,028.1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故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6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65,362.6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6,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6,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负担3244元、被告负担354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