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催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催6号申请人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温泉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申请人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30005136618818;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出票银行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收款人为天津一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综合化工分公司,后经过背书转让,最后由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申请人,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英山县东方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