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与梁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梁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68号原告: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楚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凤,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密儿公司)与被告梁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密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3152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金凤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琦密儿公司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书》,购销原告生产的内衣产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继续保持购销关系。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都有制作该年度销售总表,确认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金凤向原告出具了《汕头其密儿回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2467519.24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2016年1月至4月的销售总表显示:截至2016年4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15247.22元。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后,至今没有积极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金凤辩称,一、梁金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公民个人依法没有资格从事商业经营行为,只有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业主或者公司法人才有资格从事商业经营行为。被告梁金凤作为公民个人没有资格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内衣产品,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内衣产品的是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金凤系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金凤与原告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书》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相关法律义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将梁金凤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原告欠被告公司2014年度销售返点42560.20元。从2011年起到2017年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欠被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期限长达6年,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高达9531900元,给被告造成的可抵扣税款损失高达1384976.92元,且未开具发票的可以抵扣税款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告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实际欠款为-152659.58元,即被告公司已经多付了152659.58元货款),原告的行为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被告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便是有欠款,也可以依法暂停支付欠款,在原告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被告有权利拒绝付款,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更何况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并且,原告不开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当将本案移交刑事审判庭处理。出售商品开具发票,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2011年1月起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9531900元,原告理应开具953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原告至今尚欠被告95319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原告拒开发票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偷税罪,也给被告造成了17%的税款没法抵扣,给被告造成了1384976.92元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所谓代理经销就是销售不出去的货物仍归属于原告,销售不出去的货物是不能计算货款的,是要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只有销售出去的货物才能计算货款。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起诉的2315247.22元货款属实的话,那么该2315247.22元货款也包含了应退50件残次品货物的价值980632.41元和库存的不合格产品118655件的价值1444714.19元,去掉应退货物价值、不合格产品的价值和往返运费8500元、2014年度销售返点42560.20元,剩余的货款为-152659.58元,即被告已经多付了152659.58元货款,可见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残次品货物50件和不合格产品118655件是应该退还给原告的,但原告不接受退货。由于原告发送的货物中有大量的残次品和质量不合格产品无法出售,被告曾于2015年9月13日、9月21日通过物流将一部分残次品货物50件价值980632.41元的残次品货物退还给原告,可原告拒绝接受退货,不去物流站提货,导致物流最后又将残次品货物运回济南,产生往返运费8500元。另外,2016年3月23日,经济南市工商局抽样检查,“商品名称提点夹丝肩钮套,货号QM9042”和“商品名称幸运动物园闭裆哈衣,货号QM9083”生产厂家为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的儿童服装纤维成分及含量不合格,应当退货,可原告不接受退货。被告公司至今尚有残次品货物50件和质量不合格产品118655件,价值合计2425346.6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2315247.22元货款中扣减。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残次品和不合格产品可以退给原告,可原告不接受价值为2315247.22元的退货,责任在原告,不能因此而索要货款,这是原告丧失商业信誉的表现。同时,原告欠被告2014年度销售返点42560.20元,欠被告金额高达953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被告造成了1384976.92元可抵扣税款损失,被告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梁金凤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书》、《汕头其蜜儿回款计划》,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汕头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虽辩解结算单上签收人员刘元彬是被告所在公司的收发货人员,但原告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刘元彬和被告梁金凤均作为被授权方代理原告的产品,所以,本院认可原告有向被告供货的事实;销售总表及《货款往来对账单》,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金凤提交的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授权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其密儿”品牌产品的《授权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检测报告、中国质量新闻网今日头条网页截图、齐鲁晚报部分报道,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汕头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证明》,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琦密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金凤(作为乙方)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给被告梁金凤(包括刘元彬)在济南地区代理销售“其密儿”品牌儿童内衣产品,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约起,前三个月原告收到执行款后发货,三个月以后由双方共同协商货款结算方式,每年年底货款须结清。被告梁金凤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金凤在《汕头其蜜儿回款计划》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67519.24元。之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货款,其中于2015年5月份付还货款10万元。截至2016年4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1524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其密儿”品牌的儿童内衣产品给被告在济南地区销售,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被告也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交易往来,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书》并未提及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金凤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被告在《汕头其蜜儿回款计划》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故应由被告梁金凤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被告梁金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所代表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汕头其蜜儿回款计划》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67519.24元,之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货款,双方确认于2015年5月份付还货款10万元,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4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15247.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琦密儿公司要求被告梁金凤支付拖欠的货款2315247.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尽管被告提供了济南市工商局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媒体的报道以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测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产品是2013年、2014年供货的,而被告于2016年才对产品进行检测并提出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更不符合普通服装商品的交易习惯,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返点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度销售返点42560.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的《汕头市其密儿回款计划》上对欠款数额已作了确认,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票税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欠其高达953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其1384976.92元的可抵扣税款损失,因票税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琦密儿针织内衣有限公司货款231524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30320元,由被告梁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