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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柳永与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永,黄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32号原告:杨柳永,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晖,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柳永与被告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8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黄晖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原告需要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被告黄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晖返还原告杨柳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晖支付原告杨柳永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