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纪永珍与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纪永珍,密山市公路管理站,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再5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永珍,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谭涛,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兵,女,该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纪永珍因与被申诉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67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民抗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焉熙华、纪俊华出庭。申诉人纪永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被申诉人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兵、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纪永珍提出的外购4000元药费……不予支持”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和理由:1.2010年3月26日,公路站人事办作出的《关于何有广因公伤亡抚恤待遇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四项写明:“解决无票据车票1800元,无票据药费2200元,合计4000元”。该《说明》虽然是公路站单方作出,但盖有单位公章,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路站应按照《说明》第四项内容给付纪永珍相关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公路站在原审中主张《说明》属于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说明》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形成,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故该《说明》可以作为纪永珍要求公路站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使用。3.在实际生活中,患者住院期间可以产生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说明》第四项内容可以证明公路站认可何有广在住院期间产生该笔费用,纪永珍可以据此要求公路站给付该笔费用。纪永珍称,1.原审认定公路站派人护理何有广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按每天4人3班给付51天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何有广共住院治疗48天,报病危后回家住3天,共51天,此期间均需要护理。被申诉人一直认为何有广不构成工伤,不可能派人护理,如果确实派人护理,应提供给付护理人员各项补助的证据,而不能仅提供证人证言。另申诉人在仲裁时的两份笔录中关于护理问题的询问前后回答不一致,是受错误诱导所致,且申诉人并未核对笔录即被强制签字。2.原审按每天15元给付何有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错误,应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2008年每天50元标准计算。3.何有广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因密山市人民医院没有治疗其伤情所必须的一种药品,告知申诉人到裴德医院购买,共发生药费4000元。申诉人在何有广去世后,依法向单位提出报销医疗费等请求,被申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意支付4000元,并为申诉人出具了《说明》,《说明》中虽将4000元拆分为车票1800元,药费2200元,但数额与申诉人主张的药费相符,被申诉人认可。该《说明》是被申诉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支付。公路站辩称,1.申诉人第一、二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且超出检察院抗诉范围,不应予以审理;2.申诉人无法说清4000元全部是药费还是有部分是车费,可以认定该40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被申诉人仅是从照顾的角度以双方调解为前提解决4000元费用,但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公路站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纪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068.14元;2.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3.鸡西、密山医院门诊费1153.50元;4.120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1125元;6.伙食补助费48×15元=720元;7.住院交通费557.50元,买药交通费230元;8.护理费36022元(200元/天×2人×48天=19200元、175.22元/天×2人×48天=16822元);9.无票据药费2200元及车费1800元,计4000元;10.血费1500元,合计139829.53元,扣除借款83770元,尚应给付5605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3日,原告纪永珍丈夫何有广在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25日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中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因医疗费、护理费等未给付,纪永珍申请仲裁,经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路站给付纪永珍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3068.14元,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密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153.50元,血费1200元,交通费2157.5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15972.12元(147.89元/天×3人×36天),宿费1125元,合计115219.65元。扣除纪永珍借款83770元,尚欠31449.65元。仲裁裁决后,纪永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1.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068.14元;2.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3.鸡西、密山医院门诊费1153.50元;4.120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1125元;6.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720元;7.住院交通费557.50元,买药交通费230元;8.护理费36022元(200元/天×2人×48天=19200元、175.22元/天×2人×48天=16822元);9.无票据药费2200元及车费1800元,计4000元;10.血费1500元,合计139829.53元,扣除借款83770元,尚欠56059.53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利息8524.80元,伙食补助费及利息4017.10元,护理费及利息61956.21元,医疗费及利息33225.60元,合计107723.71元(已扣除借款83770元)。纪永珍称其两个儿子何庆龙、何庆顺系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每天收入200元,提供了密山市顺兴顺挖掘机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雇佣何庆龙月工资5500元,何庆顺月工资6000元。密山市建江挖掘机配件商店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4月13日-6月4日,何庆龙因陪父亲误工少收入10000元,何庆顺误工少收入10000元,该证据落款无时间,纪永珍称两个商店系一家,但未提供证据。2008年9月5日纪永珍出具给密山市政府、人事局的申请书(认定工亡),称两个儿子均下岗,没有生活来源,其两个儿子均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上岗证。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何有广住院需要4人护理,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纪永珍承认公路站派人护理,公路站提供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派三人护理,在鸡西住院派一人护理。纪永珍要求公路站给付无票据的医疗费及车费4000元,提供了公路站单方出具的载明从照顾角度给付纪永珍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4000元。公路站有异议,称纪永珍未同意公路站的调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不同意给付纪永珍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双方均同意纪永珍的买药交通费为150元。纪永珍提供的血费票据数额为1500元。并提供两张人民医院在同一时间(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住院证明两份,一份载明住院10天,一份载明住院12天,其提供的病历记载住院11天。经核对纪永珍的经济损失,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068.14元,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69853.39元,鸡西、密山人民医院门诊费1153.50元,用血费1500元,交通费2157.50元,买药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住宿费1125元,护理费156元/天×3人×36天=16848元,合计116560.53元。纪永珍在公路站借资83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永珍丈夫因公伤亡,纪永珍要求被告公路站给付医疗费等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纪永珍要求给付密山市人民医院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损失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供养人的抚恤金,因与本案的请求无关联性,应待另经仲裁后,另案处理。其要求公路站给付无票据的医疗费和车费损失,因公路站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纪永珍要求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路站给付原告纪永珍密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鸡西、密山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血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宿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6560.53元。扣除纪永珍在公路站借资83770元。尚32790.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纪永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何有广住院、回家期间4人51天的护理费用,其中何庆龙、何庆顺的护理费应按挖掘机司机工资即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应按2013年标准按每天100元支付何有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何有广住院期间外购药费40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纪永珍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在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单位派了1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3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人员中的两人是挖掘机司机,每天工资200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二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二人也没有特种行业上岗证,又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且与纪永珍出具给密山市政府、人事局的申请书中自认的其二子均下岗,没有生活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称该二人每天工资200元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护理期限,因其起诉要求护理期限为48天,增加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该项,故一审按48天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何有广住院时间是2008年,应按其住院期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提出按2013年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购4000元药费不予保护的问题,上诉人称票据被被上诉人撕毁,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申诉人纪永珍提交密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公路站出具的“关于何有广死亡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何有广因公受伤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时,是由何庆龙、何庆顺、纪永珍、李晓甜4人护理;被申诉人对何有广因公去世的事实不认可,不可能派人护理。经质证,被申诉人均有异议。因诊断书与申诉人原审提交的“4人护理”诊断书为同一日同一医生所出具,且诊断书写明护理人员姓名不符合诊断习惯和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情况说明不能证实申诉人欲证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申诉人提交2011年3月13日关于纪永珍申请事项的答复及息诉证明各1份,证实被申诉人在解决何有广工亡案件中,多次提到解决方案,从照顾的角度且是在双方达成调解的前提下,同意解决没有票据的费用4000元,但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方案,因此被申诉人也不认可没有票据的费用;纪永珍在得到相关机构给付的司法补助及困难补助款后出具书面证明,保证不再因何有广工亡一案进行上访和诉讼。经质证,申诉人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无票据4000元药费的问题。2010年3月26日《说明》第四项载明:“解决无票据车票1800元,无票据药费2200元”,该项内容只是公路站单方的说明,纪永珍并未就情况说明中的事项和数额与公路站达成和解。在纪永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路站对此不予认可,应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纪永珍就其主张4000元外购医药费的事实举示相关证据,但纪永珍未能举示,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决未予认定亦并无不当。关于何有广护理人数及天数的问题。纪永珍在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对何有广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由公路站派人护理及在鸡西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期间由公路站派1人护理予以自认,并且公路站对指派护理人员问题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纪永珍称仲裁笔录中关于护理问题的回答是因受错误诱导且在未核对笔录的前提下被强制签字,因无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另纪永珍一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何有广病危后回家3天的护理费,后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其主张4人3班的护理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有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省内为15元/人、天。因此,原审按15元/人、天给付何有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低于统筹地区标准,并无不当。纪永珍主张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2008年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围绕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审理,故被申诉人提出申诉人关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超出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不应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纪永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周德艳审判员 高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东辉书记员 王玉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