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连红、邓仲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红,邓仲全,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天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64号申请执行人:徐连红,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仲全,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荣县长山镇得胜村4组。法定代表人:邓仲全,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天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74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06896-0。法定代表人:邓伟胜,董事长。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徐连红申请执行邓仲全、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天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及本金的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荣县古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天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邓仲全有部份资产状况后,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且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晓 阳审 判 员 李 少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