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82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欠款本金147921.5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50088.32元、滞纳金19240.67元,合计217250.49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147921.50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某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欠款本金14404.11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4424.09元、手续费1041.57元、滞纳金941.99元,合计20811.76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14404.11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在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和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王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8062.25元。某公司多次催收,王某仍不归还。某公司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王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王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王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数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对王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和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王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王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王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王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王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某公司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王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公司有权依法冻结王某的账户,收回、停用王某的信用卡。某公司向王某发放信用卡后,王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王某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47921.50元、利息50088.32元、滞纳金19240.67元(其中2015年4月的滞纳金为777.19元,2015年5月的滞纳金为131.92元,2015年7月的滞纳金为645.09元,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1563.3元,2015年9月的滞纳金为3333.73元,2015年10月的滞纳金为5389.46元,2015年11月的滞纳金为7831.23元(因还款实际扣收7399.98元),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4404.11元、利息4424.09元、、手续费1041.57元、滞纳金941.99元(其中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381.44元,2015年9月的滞纳金为560.55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根据王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王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17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已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47921.50元、利息50088.32元,王某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已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4404.11元、利息4424.09元,该款应予偿还。故某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7921.50元、利息50088.32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404.11元、利息4424.0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9240.67元及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941.99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公司应当在王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王某进行追索。而某公司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王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王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王某卡号为****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为:2015年4月的滞纳金为777.19元,2015年5月的滞纳金为131.92元,2015年7月的滞纳金为645.09元,合计1554.20元;卡号为****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381.44元,2015年9月的滞纳金为560.55元,合计941.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147921.50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50088.32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7921.5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554.20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404.11元;五、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4424.09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404.11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941.99元;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1041.57元;八、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