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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巫燕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巫燕业,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5号。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燕业,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深港花园B区。原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龙,总经理。原审被告:广西金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务中心1415、1416号。法定代表人:李亨财,经理。上诉人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旺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燕业,原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广西金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旺角公司上诉称: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旺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裁定撤销,将本案移送给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巫燕业辩称:原审被告富乐华公司与金旺角公司是合作开发建设关系,也是项目的开发建设人,该公司住所地在港口区,故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金旺角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富乐华公司不作答辩。原审被告金天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富乐华公司住所地为港口区渔洲城工业园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港口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港口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巫燕业向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受理,故应以先行受理的港口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的管辖法院。金旺角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