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品伟与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伟,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98号原告:吴品伟,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通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先进,执行董事。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品伟诉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855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并要求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借款关系。2014年11月22日,经结算确认,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具名:今向出借人吴品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三被告在借款人栏中盖章、签名确认。并由张小英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续借一年。2016年5月20日,被告再次要求续借至2016年12月底,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也自2015年11月起分文未付,原告明确本案放弃对张小英的起诉。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原告和被告借款关系最早发生在2013年6月份,当时是经被告邵宝玲哥哥的儿媳妇张小英介绍借款给被告,第一笔款项是在2013年6月20日以本票的方式交给吴先进,金额是350万元,后陆续将部分款项借给被告,原被告款项交付对象有二个,前期是将款项打入吴先进账号62×××74,后期是将款项打入被告邵宝玲的女儿吴晶晶账号62×××70,借款以后原、被告一般会在每年的11月份、5月份对相关的借款进行一次结算,前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1.5分,直到2014年11月因为原告夫妻商量要向被告取回部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称因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原告暂缓拿回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将其中的315万元借款利息1.5分上升为3分,原告为了多赚点利息,也为了避免家庭发生纠纷,于是将315万元分成165万元、150万元分别在不同的借条上予以显示。在2014年11月22日,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据,载明借款事实和期限,借据上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要求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但都未果。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即产生借款关系。2014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财务结算,由第一被告财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吴品伟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由第一被告财务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进的私印,并代签邵宝玲的名字。张小英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5月20日,邵宝玲在借据内容左下方书写“延续到2016年12月底”,并签名确认。2017年6月21日,由邵宝玲将借款延续贰年的字样画掉,并书写“收回本条承诺”。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后未见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据一份、银行交付名细打印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吴先进的私人印章系由公司财务加盖,亦未见吴先进本人对该借款进行追认,该印章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吴先进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不予支持。邵宝玲事后与原告协商借款延期,亦未对财务代签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综上,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邵宝玲尚欠原告吴品伟借款150万元。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邵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品伟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邵宝玲负担1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