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根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良,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不识字,务工,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赌博罪,于1997年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7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根良乘坐从广德县太极洞开往广德县桃州镇的皖P×××××号农班车行驶至交通运输局附近时扒窃林某的华为全网通CAM-AL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舒某、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根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根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根良乘坐从广德县太极洞开往广德县桃州镇的皖P×××××号农班车行驶至交通运输局附近时扒窃林某的华为全网通CAM-AL0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2017年5月3日10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15幢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李根良抓获归案。另查明,广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6日将被盗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免冠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盒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书证,鉴定聘请书、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查明林某被盗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舒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舒某、左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根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根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良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根良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