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祥和与朱延鹤、朱先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和,朱延鹤,朱先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56号原告:李祥和,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朱延鹤,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朱先剧(曾用名朱三),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延鹤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先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延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朱先剧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村民,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延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先剧(曾用名朱三)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祥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朱延鹤(签名)担保人:朱三(签名)2015.12.30”。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返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朱延鹤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称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率,但没有在借条中写明,也没有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于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息6%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先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应当依法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延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祥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10万元,年息6%的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先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