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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全权、郭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郭全权,郭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被告人郭全权,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全权、郭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钟某以郭全权、郭槐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被告人郭全权、郭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全权、郭槐因承包浇筑郑万高铁韩家湾隧道处水泥路被钟某驾驶的铲车轧坏发生纠纷,郭全权、郭槐等人要求赔偿与钟某发生口角,郭槐将钟某推倒在地,二人对钟某进行殴打跪压,致钟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姜某1、马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全权、郭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全权、郭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以被告人郭全权、郭槐致其身体轻伤为由,要求郭全权、郭槐赔偿医疗费7144.52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31329.52元。为支持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检查费票据、保康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郭全权、郭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按规定标准赔偿钟某经济损失。提出钟某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行于2017年3月23日到县人民医院做头部、肝、肺CT检查多次,当日所花500元属额外开支,不应赔偿;钟某未和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又无铲车操作证,因此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打印费无证据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其认可钟某住院期间每周2人往返1趟,每人每趟10元的开支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全权、郭槐系堂兄弟,2017年3月21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驾驶铲车将郭全权、郭槐刚浇筑的水泥路面轧坏。次日下午,郭全权、郭槐打电话要求钟某将轧坏路面的问题解决好,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郭全权驾车载郭槐、姜某1来到钟某停铲车处(即邓某门前公路),郭全权、郭槐与钟某发生口角,郭槐将钟某推倒在路边田里,并用膝盖压住钟某的腿,用拳头击打钟某,同时郭全权也捉住钟某的手、膝盖跪压在钟某右侧胸部,并用拳头殴打钟某头、胸部,致钟某受伤。经诊断钟某的伤情为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3月22日19时,钟某电话报警,3月27日黄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郭全权、郭槐接受询问,郭全权、郭槐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钟某到保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7日,住院46天共花住院费6160.52元,其中郭全权父亲已代郭全权、郭槐预交医疗费900元。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马某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4天。2017年4月13日,钟某另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作全胸肋骨MSCT三维成像检查,花CT费484元。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钟某护理时间为30日,2017年4月17日,钟某花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郭全权、郭槐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全权、郭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现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姜某1、马某、吴某、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权、郭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郭全权、郭槐所起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郭全权、郭槐经黄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郭全权、郭槐适用缓刑。因郭全权、郭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钟某引发和激化纠纷,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郭全权、郭槐的责任。钟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2017年3月23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3次CT费500元不是诊治伤情的必要开支,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钟某的实际身份,其误工费用标准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打印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人明确同意按其住院期间每周2人往返1趟,每人每趟1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交通费为28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钟某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医疗费6644.52元、误工费7758元(31462元/365天×90天)、护理费2685.9元(3267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990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全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全权、郭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受伤后经济损失19908.42元的90%,即17917.58元,钟某住院期间郭全权、郭槐已付900元,诉讼中郭全权、郭槐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5000元,剩余2017.58元,限郭全权、郭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山 娟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