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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特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杜会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杜会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特273号申请人: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街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京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杜会兰,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申请人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会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事项:依法撤销邯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支付杜会兰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与杜会兰发生用工关系,现杜会兰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双倍工资,并非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而是用工中某一段期间,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2、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杜会兰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赔偿金,杜会兰在主张这个赔偿金时,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与杜会兰发生用工关系,杜会兰因未签订合同可以主张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杜会兰最迟申请仲裁双倍工资的时间应是2013年3月31日,杜会兰2016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员仲裁该案时,不顾及以上事实枉法裁判。杜会兰称,不同意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单位改制后2005年没有给我签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查明:杜会兰申请劳动仲裁事项为:请求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杜会兰因没有与杜会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80元。2017年6月13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向杜会兰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12780元。本院(2017)冀0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4月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杜会兰到峰峰××××淑村矿营养餐工作,并判决: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向杜会兰支付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至2016年5月杜会兰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八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0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杜会兰到峰峰××××淑村矿营养餐工作。故邯郸市博雅工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用工,杜会兰请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不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杜会兰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温永国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