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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雁珩,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92年2月28日,汉族。上诉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田、被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公司对刘勇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就同类案件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处理,应同案同判等。刘勇服判未答辩。刘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商品房,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勇与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西水湾第6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4.1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刘勇,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21984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被告交清了3207.50元的维修金。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取购房款219842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向原告刘勇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勇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2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履行至实际交房之日。案件受理费5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原审审理中刘勇将违约金损失由万分之五变更降低为万分之一点五要求支付,原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判决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只有其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刘勇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审法院就同类案件的违约金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判决处理而不是按每日万分之一,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