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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桂轻、刘旭等与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唐伟,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501号原告:刘桂轻(系死者刘建华之妻),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刘旭(系死者刘建华之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桂轻,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刘先进(系死者刘建华之父),男,192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蕙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郓城县(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被告:张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诉被告唐伟、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被告唐伟,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元等共计3392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4时25分许,被告唐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建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伟驾车逃逸。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37172502016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唐伟对原告的诉请及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华未提交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我公司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以及肇事车主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郓公交认字(2016)第37172502016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公(交尸)鉴(法)字【2016】108号鉴定文书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页复印件五份、黄安镇黄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4时25分许,被告唐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建华(出生时间:1965年3月20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伟驾车逃逸。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37172502016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建华之父刘先进1929年7月29日出生,需被扶养5年;其女刘某2000年1月12日出生,需被抚养2年。刘先进生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刘新社、刘瑞平、刘瑞芝、刘建华、刘建次、刘建礼、刘爱丽。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39279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建华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37172502016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待实际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建华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539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4元×20年)+(9519元×5年÷7人)+(9519元×2年÷2人)]、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以上应予支持的赔偿款共计3392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95398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2100元等共计229279元。由于被告唐伟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唐伟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183423.2元;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张华,未对机动车使用人唐伟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2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458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唐伟赔偿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83423.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45855.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桂轻、刘旭、刘某、刘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被告唐伟负担5525元,被告张华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芳审 判 员  李元雪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洪俊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