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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伍典英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典英,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884号原告:伍典英,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住普安县,现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现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典英与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雄、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张霞辩称:1、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11笔,金额共计158万元属实,但应以原告银行转账明细表的金额为准;2、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90000元,已偿还的部分应从所有借款中扣减。伍典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18日张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事实。被告张霞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具体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且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辅证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张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帐明细,拟证明还款99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张霞出具借条向伍典英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转款给她,她事后出具借条,她称还款,却不要收条,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伍典英请求被告张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霞对借款11笔无异议,这系其中一笔,本院予以支持。张霞虽然称已还部分借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典英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