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段春林与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林,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810号原告:段春林,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2栋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乔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妹,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段春林诉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宏,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林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多收超收物业服务费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在博阳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退出小区。2015年1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物业费1604.3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超收停车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67天,超收费用为734元(1604.30元÷365天×167天)。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退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没有进行服务的费用7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共167天的物业费734元我方确实超收了,但是我们已经与该小区新的物业公司达成了协议,我们多收的物业费可以和新的物业公司对抵的,新的物业公司不同意协商解决,所以我们必须要判决书,拿着判决书再去起诉新的物业公司。如果收据确实是我们开的,确实多收的话我们同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在博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5年10月15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退出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5年合同到期后收取了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04.3元,被告退出该小区后,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67天未提供物业服务,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用为734元(1604.30元÷365天×167天)。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清楚,并无争议。合同解除后,被告无合法依据再收取原告未进行物业服务的费用,应当将未进行物业服务的费用退还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167天,退还费用计算方式:(1604.30元÷365天×167天=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段春林物业服务费734元(计算方式:1604.30元÷365天×167天=734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