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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中华与夏继雄、陈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华,夏继雄,陈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834号原告:廖中华,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雄,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陈友良,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中华诉被告夏继雄、陈佛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友良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陈佛进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夏继雄,被告陈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继雄、陈友良、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廖中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福立从康复医院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天城镇香山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时与对向被告夏继雄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廖中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2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夏继雄、廖中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林福立无责任。2017年2月8日、2017年5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夏继雄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1、B2),事发当天我借用陈友良的轻型货车装运点东西。二、湘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9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陈友良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当天邻居夏继雄借用我的轻型货车装运点东西。二、答辩人系湘A×××××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将湘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夏继雄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合法年检,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一、湘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属实;二、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证据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需预留另一位伤者的赔偿份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核定后依法予以核减;四、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夏继雄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友良提交的证据1-4)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证据5中的一张344元医疗费收据系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属后期医疗费,应予扣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请求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在七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经本院核实,对其有原件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采信,对无原件核对的鉴定费700元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需核实,且其证据8的误工费不能按每月3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其证据8的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公司的工资表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但其误工费可参照服务行业计算。其证据9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合资建房协议书及收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廖中华经常居住地在天城镇中津洲社区,与其女儿廖细红、女婿叶雄生活在一起。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既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核定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友良将其所有的湘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6年12月20日,原告廖中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福立从康复医院往二桥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天城镇香山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时与对向被告夏继雄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夏继雄、廖中华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林福立无责任。原告廖中华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7006.65元。被告夏继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000元(含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的18000元)。2017年2月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廖中华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廖中华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2017年5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廖中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廖中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残。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福立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只受到轻微外伤,且只花医疗费100余元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放弃对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廖中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62006.65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护理费4476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2469.77元。本院认为,被告夏继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侵权人廖中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陈友良所有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02469.7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6元、误工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6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82469.77元(含医疗费1520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863.12元),应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夏继雄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91234.88元(182469.77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91234.88元应由原告廖中华按责自负,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华损失91234.88元,合计211234.88元。二、驳回原告廖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廖中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夏继雄垫付的医疗费8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廖中华负担90元,被告夏继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