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6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珍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珍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626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珍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徐珍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刘思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