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殷四枝与朱艳秋、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四枝,朱艳秋,王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022号原告:殷四枝,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秋,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洲,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殷四枝与被告朱艳秋、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四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被告朱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四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00元(按照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现暂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朱艳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殷四枝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艳秋,2014.6.25”,并写明“结息到2015.9.28,朱艳秋”。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朱艳秋后,其在2015年9月份最后一次还息,并给原告换一张借条。朱艳秋还给原告5万元本金,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殷四枝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朱艳秋辩称,殷四枝诉称属实,但借款不是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同意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王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朱艳秋向殷四枝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殷四枝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款交付朱艳秋。2015年9月25日,朱艳秋为殷四枝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后,朱艳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殷四枝催要,未果。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朱艳秋与王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殷四枝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殷四枝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朱艳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朱艳秋与王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朱艳秋的个人债务,故对殷四枝要求朱艳秋、王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秋、王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殷四枝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朱艳秋、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