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1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丁允鹏与陈洪印、丁允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允鹏,陈洪印,丁允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允鹏,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被执行人陈洪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丁允连,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丁允鹏与被执行人陈洪印、丁允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陈洪印、丁允连共欠原告丁允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192990元;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50万元本金扣除调解后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2分,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陈洪印、丁允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339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566066元。在执行过程中:一、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二、2017年4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第一次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三、2017年4月17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租赁收益,与实际承租人了解相关情况,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制作谈话笔录;四、2017年4月23日依法向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五、2017年6月21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租赁费用实际到账金额人民币76000元;六、2017年7月10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租赁费用实际到账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七、2017年7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566066元;八、2017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九、2017年7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予查封处置,对被执行人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义务的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便捷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