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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某权与魏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权,魏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348号原告:魏某权,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被告:魏某青,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某权与被告魏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权、被告魏某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向原告购买稻谷,欠原告稻谷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某青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10500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105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魏某青向原告魏某权购买稻谷,欠原告稻谷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魏某权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元),此据属实,今欠人:魏某青,2015.12.4”,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权与被告魏某青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稻谷买卖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稻谷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稻谷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权稻谷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魏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心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包未君书 记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