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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松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松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712号罪犯蔡松科,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松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松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07月25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4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松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松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八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松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松科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