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肖富龙与张开学、彭发会、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锦泰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龙,张开学,彭发会,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026号原告:肖富龙,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嘎吉镇。被告:张开学,女,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嘎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定,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张开学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彭发会,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被告: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天寿,经理。住所地:会东县东区园丁二区。委托代理人:赵华虎,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燕玲,经理。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翟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经理。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元德小区*幢*楼。委托代理人:许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肖富龙诉被告张开学、彭发会、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龙,被告张开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定、被告彭发会、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被告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包车费误工费2600元等损失共计1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彭发会驾驶川WD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县城方向往会东县小岔河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发路1KM+200M处时(锦源公司门口)处,超越同向由张开学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由于横向安全距离不够,致人力三轮车碰撞邢仕明驾驶并停放于道路边上的川WHW6**号小型客车,同时与川WD60**号车辆发生碰挂,造成张开学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9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发会、张开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邢仕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包车费1500元、川WHW6**号车辆修理费101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原告已向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锦源公司已向太平洋保险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锦源保险在三者险内无责任赔付原告。超出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机动车综合保险内无责任赔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无责任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开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中是张开学受伤,诉状中写成彭发会受伤。被告彭发会辩称:我也不懂,没得意见。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依理、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由我公司定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包车费仅是收据一张,不予认可。交强险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5%的赔偿比例。被告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因彭发会与张开学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结合案件综合认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彭发会驾驶川WD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县城方向往会东县小岔河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发路1KM+200M处时(锦源公司门口),超越同向由被告张开学驾骑的人力三轮车时,由于横向安全距离不够,致人力三轮车碰撞邢仕明驾驶并停放于道路边上的川WHW6**号小型客车,同时与川WD60**号车辆发生碰挂,造成张开学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彭发会、张开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邢仕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彭发会驾驶的川WD6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锦源公司,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邢仕明驾驶的川WHW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肖富龙,该车辆向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10615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位抄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富龙所有的川WHW6**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提出诉讼,并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了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肖富龙所有的车辆(牌照:WHW635)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彭发会、张开学、及邢仕明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故被告彭发会、张开学应对原告肖富龙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发会驾驶属锦源公司所有的川WD60**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彭发会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按被告张开学、彭发会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答辩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彭发会、张开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彭发会驾驶的川WD60**号小型客车属机动车,被告张开学驾骑的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而原告肖富龙所有并由邢仕明驾驶的川WHW6**号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根据有证明效力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邢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确定案涉的另一责任人邢仕明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适当。事故认定书还同时确定彭发会、张开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彭发会承担40%的责任比例,非机动车的一方张开学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适当。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肖富龙诉请其川WHW6**号车辆修理费10140元,庭审中向我院提交了会东县博誉汽修厂的维修项目、材料费用清单一张,以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可以确定修理费为86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被损车辆川WHW6**已定损,应以定损金额6000元确定修理费。我院认为原告为修理其被损车辆,出具了修理厂家的维修清单、费用支出票据,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费用,与原告修理支出的费用有差距,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修理支出的费用与损害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主张的10140元修理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除8640元修理费用外,还另支出了修理费。故以原告修理实际支出的费用8640元确定原告修理费。原告庭审中诉称,其在做工程,车辆修理期间不能使用,故租车辆支出包车费1500元,请求赔偿,向我院提交会东县博誉汽车修理厂的收据一张。首先,我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做工程,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第二、会东县博誉汽车修理厂仅是汽车修理厂家,其是否有对外租赁车辆业务,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第三、原告租赁车辆从何时起至何时止,租赁何种车辆、车辆信息、费用如何计算,原告没有租赁协议等相应证据,仅凭收据一张,我院不能确定原告所述租赁车辆并支付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包车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处理事故误工费。我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为维修受损车辆,需往返于修理厂、交警部门、法院之间,必然产生误工,但其诉请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6940元(8940-2000)。根据上述法条结合我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涉案被告张开学承担30%部分,即金额2082元。由涉案被告彭发会承担40%部分,即金额2776元。涉案被告彭发会驾驶属锦源公司所有的川WD60**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另向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彭发会承担的赔偿金额277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4776元(2000+2776)。原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凉山中支公司与张开学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2082元(8940-4776-2082)。因原告所有川WHW6**号车辆,还另向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0615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该保险期限,故应由锦泰保险凉山中支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477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开学赔偿原告肖富龙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208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富龙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208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发会、张开学各自交纳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彭发会、张开学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权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