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泽与奚惠忠、黄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泽,奚惠忠,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95号申请执行人:曹泽,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奚惠忠,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市。被执行人:黄静,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市。申请执行人曹泽与被执行人奚惠忠、黄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3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奚惠忠、黄静给付原告曹泽货款196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86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110000元;二、如被告奚惠忠、黄静不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则原告曹泽可按196000元(已履行的部分相应扣减)及利息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奚惠忠负担10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询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