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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贤芬与李昌海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芬,周敏,李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53号原告:杨贤芬,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敏,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昌海,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贤芬与被告周敏、李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芬,被告李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昌海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昌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昌海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周敏在对本案借款发生争执,我只是认识周敏,但是我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做担保的意思,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我的名字前面“担保人”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是周敏事后添加上去的,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敏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9日,被告周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敏;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68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6****06506,汉族,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大成村3组86号。今向杨贤芬借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期限为三个月,于2017年3月9日前归还(一次性还清)。(利息3%)此据,见证人:杨贤群,借款人:周敏借款日期:2016年12月9日。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房产。未还款之前房屋使用权归杨贤芬,房号:1-13-6。(注明:担保人李昌海1522311****(二)原告杨贤芬自认,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被告李昌海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杨贤芬与被告周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敏向原告杨贤芬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敏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杨贤芬有权要求被告周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昌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自认借条上“担保人”三字并非被告李昌海亲笔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昌海系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贤芬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杨贤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