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魏学民、魏超雨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学民,魏超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学民,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超雨,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再审申请人魏学民因与被申请人魏超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豫05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学申请再审称,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工地带班人不是包工头,为用人单位、企业经营活动带班,在工地安排工作、考勤、记帐,是受老板之托履行职务,列为适格主体、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申请人出具工资欠条,以申请人履行职务做的工资支取记录判决错误,没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证据,判决申请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判决。魏超雨提交意见称,魏学民介绍到青海××路,打工期间,魏学民是带班人,负责记工、安排生活、发放工资,双方对出工天数和工资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魏学民负责记工、安排生活、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从魏学民处领取工资,其记帐显示欠被申请人工资数额,故原审判决魏学民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学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