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三虎与王继卿、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虎,王继卿,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68号原告:杨三虎,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环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继卿,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戴小明,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三虎与被告王继卿、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虎、被告王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中旬,经原告女儿介绍,被告王继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女儿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王继卿账户转账支付,并由二被告签字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王继卿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戴小明所借,实际用于其经营的庆阳凯鸿商贸有限公司了,戴小明为实际借款人,故应由戴小明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时,戴小明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笔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戴小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1张、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张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杨三虎之女杨红英介绍,被告王继卿、戴小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继卿账户转账10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戴小明、王继卿;担保人加盖庆阳凯鸿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加以印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卿辩称戴小明承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庭审中被告王继卿提交的承诺书反映出系戴小明向王继卿出具,上面并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王继卿不能以此承诺书对抗第三人,故对王继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卿、戴小明共同归还原告杨三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王继卿、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