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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钱正明、张桂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明,张桂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正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桂明,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常检刑附民诉〔2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对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李平、曹倩出庭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于2017年4月24日21时许,在长江禁渔期内,至张家港市德积镇太字港港闸口长明船厂外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网兜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得鲢鱼、鲤鱼、鳊鱼等水产品合计17公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在上述时间、地点,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直接损失308.4元。依据常熟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额的计算意见,钱正明、张桂明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共计1233.6元。其行为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破坏了长江生态资源,损害了生态环境,对国家的水生态资源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无异议,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并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于2017年4月24日21时许,在长江禁渔期内,至张家港市德积镇太字港港闸口长明船厂外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网兜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得鲢鱼、鲤鱼、鳊鱼等水产品合计17公斤。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鲢鱼、鲤鱼、鳊鱼等水产品价值人民币308.4元。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在上述长江水域捕鱼时,经举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逆变器1台、电瓶2个、带电线竹竿网兜1副等捕捞工具,暂扣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张家港派出所,同时暂扣的17公斤鱼类等水产品,因腐烂变质,经批准销毁。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主动履行了上述渔业资源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33.6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捕捞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家港市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电捕器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钱正明、张桂明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长江生物休养繁殖,给长江渔业资源造成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主动交纳了渔业资源损失费,同意修复被其破坏的长江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正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桂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逆变器1台、电瓶2个、带电线竹竿网兜1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