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占礼与刘趣、汤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礼,刘趣,汤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849号原告潘占礼,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趣,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汤旗林,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潘占礼与被告刘趣、汤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占礼、被告汤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占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刘趣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该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车牌号:豫N×××××),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旗林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趣未作答辩。被告汤旗林答辩要点:被告刘趣借原告钱是事实,本人担保也是事实,本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才知道被告刘趣并未偿还该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刘趣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趣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汤旗林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按了手印,自愿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趣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被告刘趣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旗林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汤旗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占礼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趣、汤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