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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博与贵州东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贵州东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537号原告:张博,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东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泓房开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梭草路17号(云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际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与被告东泓房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曾燕,被告东泓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186.98元(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请求确认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3、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合同期3年,工资100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岗位为投融资专员,工资10000元/月。2016年3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以原告怀孕为由将其工作岗位从投融资专员调到销售内勤,同时将原告的工资从10000元/月降至5000元/月,原告对该人事调令明确表示反对。后因双方对调岗降薪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违法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直接辞退原告。原告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定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5月27日之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仲裁委认定错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也明显错误。被告东泓房开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调整了原告的岗位,应实行同岗同酬,被告并未欠其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共36个月;第三条:试用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共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第五条: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从事投融资专员工作,详见《岗位职责说明书》,若乙方岗位调整则《岗位职责说明书》相应调整;第八条: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同岗同酬,乙方有反映本人的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8月3日原告转正,转正工资10000元/月(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黔泓人字[2016]第5号《人事调动通知》,内容为:“……二、投融资专员张博因怀孕调往营销中心后台负责内勤及协助销控工作,具体工作由营销中心负责人负责安排。三、调整人员工资按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岗位变动薪酬执行。四、调动从2016年3月9日起执行……。”从2016年3月9日起薪资调整为5000元/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原告对《人事调动通知》不服,于3月11日向被告方领导卢锡江、张茂、喻浪清分别发出不同意在怀孕期间对本人调岗降薪的邮件。4月19日被告营销中心作出《东泓福源国际销售部会议纪要》,内容为:“参加人员:张茂、李海、王昕、吴文婷、张远标、詹凯、姚方龙、张博;会议议题,销售部一周例会;纪要决定事项如下:……2、张博接收交房工作。……”原告对此不服在该记要上书写意见为:“本人多次声明不同意调岗降薪”。4月29日被告作出黔泓人字[2016]第9号《关于对员工张博的处罚通知》,内容为:“原公司投融资部融资专员张博,鉴于其有孕在身,公司考虑到孕妇在工作中的安全性同时彰显公司人文关怀,于2016年3月9日调往营销中心协助销售工作。然而其本人从岗位调动之日至今不服从公司及部门安排,工作中常以身体不适为由严重推诿。经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和公司领导多次与其进行当面沟通、劝诫,但其本人仍拒不接受公司调岗和营销中心安排的任何工作。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充分研究作以下处理决定:一、……对营销中心员工张博作出扣除当月全额绩效工资的处罚。二、……公司决定自5月3日起,员工张博按待岗处理。张博待岗期间须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学习和培训。……”5月28日被告作出黔泓人字[2016]第12号《关于张博自动离职的通知》,内容为:“……营销中心于4月21日将张博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自5月3日起人力资源部屡次通知张博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并接受待岗培训,张博均予以拒绝。截至5月27日,张博仍未到岗接受培训,已连续擅自离岗25日,可视为旷工。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研究作以下处理决定:……自2016年5月28日起公司与张博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2511.5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称被申请人东泓房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东泓房开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至5月劳动报酬42110.66元;2、确认被申请人东泓房开公司未足额缴纳2016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东泓房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同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10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东泓房开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22元;二、驳回申请人张博关于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变更诉请如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实得工资如下:2015年6月份5339.61元、7月份7555元、8月份8887.28元、9月份8887.28元、10月份8887.28元、11月份8579.58元、12月份8887.28元、2016年1月份8810.48元、2月份8887.28元(其中10000元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678.07元、餐费100元、社保234.65元、公积金100元,实得工资为8887.28元)、3月份6457.67元、4月份2843.85元、5月份2511.50元。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3月10日-5月27日打卡照片,原告称证明其2016年3月至5月正常考勤,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事实。被告称原告从3月起就调销售部工作,应该在销售部录指纹上班,但照片上原告每天是到公司总部办公室打卡照相的,实际上办公室处的指纹机已经取消了原告的指纹,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机照相,打完考勤就不知道去哪里了。2、被告制作的填充式“请假单”四张、“免打卡单”二张。原告称2016年3月4日下午、3月14日、4月5日下午、4月11日、5月11日下午、5月20日因产检向被告请假,部门经理张茂、分管领导胡超均批准的,但被告还是计为事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的黔泓人字[2016]《公司部门调整及岗位安排》文件,内容为:“原融资部经理马尚荣因个人原因已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鉴于公司融资部各项融资工作已接近尾声,现阶段工作量较少。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公司融资部即日起暂停各项工作,尚未完善的融资事务暂由公司财产部代为开展。原融资部人员调整至公司有用人需求的部门,融资部重建事宜待新一轮融资工作启动后另作安排。”被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正常调岗。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事后补的,《人事调动通知》写得很清楚,是因为原告怀孕才调动工作的。2、2016年4月21日被告营销部向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关于员工张博请求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请示》,被告称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不接受工作安排被业务部门退回人力资源部。原告称不同意调岗,并不等于违反相关制度。3、被告制定的《待岗员工考勤记录表》,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5月3日至5月20日连续旷工14天,根据员工手册可按离职处理。原告称其提供的打卡照片可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打卡,被告不能因自制的考勤记录表就能证明原告旷工。4、“员工守则”第15页,被告称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在当月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本人工资,并视员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其每天都到单位上班,并未旷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投融资专员,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但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人事调动通知》,以原告怀孕为由将原告调往营销中心工作,并将原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原有岗位投融资部要暂停各项工作,才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在《人事调动通知》中记载调整原告岗位是因原告怀孕,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整、降薪的行为也违反了此条规定。被告称原告连续擅自离岗25日可视为旷工。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调岗降薪,被告未能提供正常工作岗位给原告从事劳动,不能认定为原告离岗,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㈣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主XX均工资为10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因为扣除了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等项,社保工资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每月从劳动者的工资内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最后进入劳动者个人社保或公积金账户,是货币性收入,应当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基数时不能扣除。对于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说明应得工资是指税前工资。故原告的平均工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383元(2015年6月份上班21天,该月试用期应得工资5600元、7月份试用期应得工资80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应得工资为10000元/月,2016年3月至5月被告违法调岗降薪,原告的工资也应按合同约定10000元/月计算,5月份原告实际工作27天,该月应得工资为9000元,以上合计112600元÷12个月≈9383元)。原告诉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即18766元(月平均工资9383元×1个月×2倍)。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劳动报酬,原告2月份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领取工资为8887.28元,被告并未欠其工资。原告诉请3月至5月份被告所欠劳动报酬,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调岗降薪,至原告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责任在被告,鉴于原告在该期间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原告提交的打卡照片也只能证明每天到单位报到,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有工作效率,无法考评原告绩效工资,故该期间应扣减原告三个月绩效工资9000元。被告应当参照调岗前的工资补足原告5848.82元[26661.84元(3、4、5月应得8887.28元/月×3个月)-9000元绩效工资-11813.02元(3、4、5月实得工资)]。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足额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东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博赔偿金18766元;二、被告贵州东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博劳动报酬5848.82元;三、驳回原告张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本案予以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