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错误,其与杨某1经媒人介绍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婚约协议。杨某1找到吴某家,以和吴某自由恋爱为由,对吴某实施了强奸未遂的犯罪行为,当时吴某要报警,杨某1一边威胁吴某,一边称愿意给吴某28000元作为赔偿,并和吴某登记结婚,对吴某及其女儿负责,所以吴某没有报警。一审中,杨某1提供的济源市济水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28000元是婚约财产,派出所前去的目的是调解,希望成全其二人的婚姻。杨某1辩称:吴某向杨某1索要彩礼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吴某上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经媒人介绍的说法是事实,下面又称杨某1所称的经媒人介绍的说法不能成立,为了企图达到不返还彩礼的目的,颠倒是非,虚构捏造事实,将一个老实的连话都说不成的真正受害者,说成是一个强奸未遂的老手,将自己真正的老手说成是一个受害者;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某返还其彩礼款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户籍地在沁阳市,在郑州工作,吴某在济源居住生活。杨某1与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吴某也到杨某1家相家。之后,经媒人确定杨某1家给付吴某彩礼款为68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彩礼款28000元。后因杨某1与吴某发生矛盾,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杨某1与吴某均认可交往半年左右,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庭审中,吴某称杨某1每次从郑州回来都去其那里住,回来次数不固定;杨某1称其两三个月左右回来一次,有钱的话才会去吴某处,去吴某处总共就一个星期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杨某1提供的济源市济水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吴某收取杨某1给付的彩礼款28000元,因杨某1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杨某1要求吴某返还彩礼,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考虑杨某1与吴某毕竟有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故彩礼应适当返还,一审法院酌定吴某返还杨某1彩礼2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吴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1彩礼22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负担393元,杨某1负担107元。二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7月2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济源市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统一处方笺一份,证明吴某与杨某1和好后,吴某带杨某1去看病,同时证明杨某1强奸未遂。2、证人杨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杨某2的当庭证言:其认识柏香的张娥,张娥认识吴某,其与杨某1系同村,吴某与杨某1经过其与张娥的牵线后认识,之后吴某与杨某1自己联系,之后的事情其都不清楚。2016年有点冷的时候,杨某1的父亲去找其说是要送钱,但没有明确是什么钱,杨某1的父亲说想让其一起去济源,但其称家里有事走不了,就让杨某1的父亲自己去送钱,什么时间去送的钱,其不清楚;吴某和杨某1相处的如何,其也不清楚。××的事情,其也不管,也没有问那么多。其与杨某1、吴某在一起吃饭时,吴某向杨某1要彩礼68000元,杨某1当时答应了,后面的事情其都不清楚。杨某1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处方笺中没有加盖任何医疗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吴某与杨某1所行使的任何行为均是双方自愿的,并非吴某上诉状中所述的强奸未遂。对于杨某2的证人证言,杨某1认为,当时其父亲明确向媒人杨某2说钱是彩礼钱,按照农村的习俗,钱也应该是经过媒人手送的,所以杨某1的父亲找到杨某2,并让杨某2将钱送给吴某。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吴某向其索要68000元的彩礼,并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8000元系赔偿款。吴某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杨某2称杨某1的父亲给证人打电话说来济源送钱的事情,吴某不知道。对证人所述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庭审中,吴某称该处方笺系其带杨某1去医院看病的处方笺,但杨某1不认可,该处方笺也不能证明杨某1对吴某强奸未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杨某2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1与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吴某也到杨某1家相家。之后,经媒人确定杨某1家给付吴某彩礼款为68000元,杨某1实际给付吴某彩礼款28000元。后因杨某1与吴某发生矛盾,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杨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济源市济水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吴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吴某在上诉状中称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28000元是婚约财产,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吴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杨某1对其强奸未遂,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28000元系杨某1对其强奸未遂的赔偿款,其不应当返还,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吴某和杨某1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因彩礼钱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