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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贤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友(绰号:疯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贤友在重庆市大足区、铜梁区实施三次盗窃,共计盗窃了二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王贤友在大足区白鹤林X栋X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7元。2、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贤友在大足区龙岗东路X号附X号居民楼,将梁某某停放在楼外空地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贤友在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中心路X号,将赵某某停放在楼下巷道边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王贤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贤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贤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此次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贤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在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间量刑。被告人王贤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贤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