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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财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药剑勇、宋志华与药爱民、常列艳用益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药剑勇,宋志华,药爱民,常列艳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财保231号申请人药剑勇,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申请人宋志华,女,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药爱民,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常列艳,女,1954年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申请人药剑勇、宋志华因用益物权纠纷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药爱民、常列艳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担保人药洪飞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的凯门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药爱民、常列艳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二、查封担保人药洪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的凯门牌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