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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927号原告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以北、彩蝶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邱铠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新,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诉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公司)、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南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被告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埜公司因承建南康市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设立了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家具厂工程项目部,被告叶国新为项目代表。2014年3月16日,被告南埜公司、叶国新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了钢材价格、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约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供应了钢材。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南埜公司项目代表叶国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748800元、利息220000元,合计1968800元,同时约定二被告应按2%每月支付逾期支付钢材款利息且先付息再还本”。之后,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案号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57号]。鉴于起诉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及利息,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被准许。原告撤诉后,二被告仍未付清钢材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诉前截止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82562元、利息99544元,合计1482106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382562元,并按2%/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钢材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埜公司辩称,南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叶国新辩称,欠钢材款是事实,利息的计算依据没有充分证据且未到付款时间,我方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埜公司承建了南康市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设立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家具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2014年3月16日,被告叶国新、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1、乙方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因南康市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向甲方(原告)处批量购买建筑钢材总量约40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2、乙方承诺在其清偿甲方全部钢材款及利息之前,仅选择甲方为其唯一的钢材供应商;3、每批次钢筋价格按当日报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并另加运费及下车费40元/吨;4、甲方同意乙方短期内赊欠钢材款累计不超过贰佰万元。利息按季度(三个月)结算,所有货款先付利息后付钢材款,一号厂房封顶后半个月内付清所欠钢材款及利息。若累计超过贰佰万元后所提供钢材必须现金结算,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提供钢材,并中止本合同;5、所有欠款乙方同意按开票日十天后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等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叶国新在项目代表处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永顺家具厂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累计供货848.315吨,货款合计2678693元,货款利息合计154148元。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叶国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确认,南康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南康龙岭工地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筋款壹佰柒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1748800.00元)、利息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合计欠款壹佰玖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1968800)。注:此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所有付款先付利息再还本金。今欠人为南埜公司、叶国新。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过货。因被告仅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被告同意支付部分钢材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60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累计支付850000元,根据原、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先息后本的约定,计算如下:1、2015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9日产生利息23317元,欠利息193317元(220000元+23317元-50000元),欠钢材款1748800元;2、2015年9月25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产生利息110757元(3个月零5天),支付所欠利息304074元,剩余295926元抵扣钢材款,余欠钢材款1452874元;3、2015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产生利息86204元(2个月零29天),剩余13796元抵扣钢材款,余欠钢材款1439078元;4、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产生利息41254元(1个月零13天),剩余58746元抵扣钢材款,余欠钢材款1380332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钢材购销协议书》、钢筋款及利息结算表、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一号厂房尚未封顶,但该证据未能明确表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厂房是否为协议书中提到的一号厂房,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崇兴公司与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被告叶国新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埜公司提出《钢材购销协议书》系项目部、被告叶国新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但在庭审中承认永顺家具厂工程项目部系其设立并知晓被告叶国新刻了“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家具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南埜公司永顺家具厂项目部只是被告南埜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南埜公司承担。被告叶国新辩称是受被告南埜公司的委托,负责本案所涉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与被告南埜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项目工地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叶国新辩称《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在一号厂房封顶后半个月内支付钢材款,但至今一号厂房尚未封顶,未到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叶国新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在原告通过诉讼手段催收后仍未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叶国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应当支付原告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380332元;二、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在支付钢材款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