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昌健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663号原告:杨昌健,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06890J。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忠勇,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昌健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立案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5月3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7年8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健及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黄花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健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7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4567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书面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给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0元(16200元×3个月)。被告黄花建设辩称,原告请求依据标准不对,原告的工资不是15000元,是社平工资;2015年9月工程交付使用过后,原告就没有在这里上班,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花建设系企业法人;原告杨昌健于2014年5月21日被被告黄花建设聘用为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与被告黄花建设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万元。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被告黄花建设自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杨昌健工资;此后,原告杨昌健以被告黄花建设拖欠工资为由,通过EMS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黄花建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黄花建设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此通知。2017年3月23日原告杨昌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黄花建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0元;该仲裁委当日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杨昌健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杨昌健提交了黄花建设关于重庆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决定、会议记录2份(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8日)、委托书(2015年9月30日)、巴南区建委会议纪要2份、通知书1份、拆除塔吊通知1份、未付员工工资表、银行明细、巴南建委存档工资表、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9号仲裁裁决书、(2017)渝011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EMS单、(2017)渝05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黄花建设提交了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昌健是劳动者,被告黄花建设是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被告黄花建设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原告杨昌健工资,是被告黄花建设的法律义务。被告黄花建设拖欠原告杨昌健工资,原告杨昌健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黄花建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黄花建设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杨昌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按原告杨昌健在被告黄花建设工作的年限超过两年半又不满三年(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万元计,黄花建设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万元(1.5万元/月×3个月);为此,原告杨昌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0元(16200元×3个月)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昌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俊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