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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937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37号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9136-9,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该单位员工。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苏13民终8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3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4919元及利息(以3133427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91492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泗阳县朝霞路桥及连接线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2657771.31元,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2012年3月3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并于同年6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及有关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原告及时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提交被告对工程进行审计,然被告一直拖延审计并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590000元。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将工程款交由审计部门审计,审计过程中,原告不配合核实工程量,存在造假现象,对有异议部分一直未核对,导致审计报告一直不出来。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没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泗阳县朝霞路桥及连接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全称)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泗阳县朝霞路桥及连接线工程;开工期2011年6月1日,本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壹仟贰佰陆拾伍万元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叁角壹分(12657771.3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下列规定的可调整范围以外的一切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按苏建价[2008]67号执行,调整范围,工程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完成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1年6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3月3日竣工完成,2012年6月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原告将结算书等送审资料提供给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59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泗阳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泗阳县审计局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为11983218.8元。原告对此审计结果表示认可。2017年1月8日,众华嘉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核报告,工程结算总价为11914919.33元。现审计结果为11914919.33元,因未缴纳审计费,现尚未出具正式报告。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同意以此作为工程款决算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审计拖延、报告迟迟不能出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审计拖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方式,即使选择了审计方式结算工程款,也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约之处。理由如下: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对增加、减少工程按实调整,并未约定以审计方式确定结算价。2.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完成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2013年6月6日付至审计价的90%,于2014年6月6日付清。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验收后,原告及时提供了相关决算书和施工资料,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及时组织审计,且正常的预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完成审计,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才委托审计且被告未提供因原告原因造成委托审计延误的证据。现虽正式审计报告未作出,但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审计价11914919.33元作为涉案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4919元及利息(其中以3133427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91492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88元,由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向远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