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小丽与叶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丽,叶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250号原告:何小丽(曾用名何晓利)。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等。被告:叶振高。原告何小丽与被告叶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丽及其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年底前偿还10000元,2015年古历2月前偿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振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瓷器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小丽借钱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何晓利现金20000元,年底前偿还10000元,2015年古历2月前偿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均未果,故于2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在欠条上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振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丽借款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叶振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