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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汉春与徐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汉春,徐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2501号申请执行人:赵汉春,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中平,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汉春与被执行人徐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29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燕明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