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祥辉与武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辉,武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62号原告:程祥辉,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丽霞,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继军,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程祥辉与被告武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武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武继军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书写35000元及6500元欠条两张,共计615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元,尚欠47900元未付。被告武继军承认原告程祥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479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20000元、35000元欠款为车款,6500元欠款为货款,且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祥辉货款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