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光临与颜知林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知林,刘光临,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临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颜知林、上诉人刘光临及原审第三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上诉人刘光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知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光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400元给颜知林(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光临负担。事实与理由:1.依照相关规定,刘光临应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起的30日内即2014年6月19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责任在刘光临,而非颜知林。2.刘光临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等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均由刘光临管理、掌控,颜知林的责任仅是配合刘光临办理变更登记。3.刘光临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至今,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为了拒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颜知林诉请刘光临从股权转让的第三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刘光临针对颜知林的上诉辩称:1.根据现行政策无法进行案涉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股权转让款不应支付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双方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则即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2017年6月9日以后计算。3.如本案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光临将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付清。刘光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知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颜知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判决应以刘光临另案起诉颜知林股权转转让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及政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解除,颜知林应返还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颜知林针对刘光临的上诉辩称:1.刘光临称本案判决应以刘光临另案起诉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刘光临诉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制度及政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刘光临另案起诉颜知林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陈述意见。颜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光临支付股权转让款1,770,000元;2.刘光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4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后另计),以上二项合计2,788,400元;3.判令刘光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颜知林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到刘光临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光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8日,出资人刘光临、颜知林、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其中刘光临出资6,000,000元(占比30%)、颜知林出资3,800,000元(占比19%)、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200,000元(占比46%)、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比5%),共同注册成立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后,颜知林按出资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8月8日将3,800,000元出资款汇入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颜知林(甲方)与刘光临(乙方)经协商,签订了《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鼎信典当19%的股权以4,9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以上价格受让上述股权。2.转让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如未按期全额支付,则应按未付部分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甲方所持有的鼎信典当的股权,按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负担: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含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手续),并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甲方签署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协议签订后,刘光临向颜知林账户转款2,220,000元,加上颜知林担保的借款500,000元、颜知林欠刘光临的欠款280,000元、汽车抵债款400,000元及银行转款50,000元,刘光临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450,000元。2014年5月21日,颜知林向刘光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光临收购本人在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9%股份的转让款3,000,000元,扣除本人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再扣除本人原欠刘光临的欠款280,000元(合计扣除780,000元),剩余款项2,220,000元请转到如下账户:户名:颜知林,开户银行:郴州市苏仙区工行,账号:6222081911****60222。收款人:颜知林,2014年5月21日”。之后,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支付转让余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7月11日,颜知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是出资人通过认缴出资或受让他人出资而依法获得的对被投资公司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身份性和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协商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颜知林作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进行内部转让,与刘光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本案股权转让款为4,9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0,000元,尚欠1,490,000元。本案股权转让已逾三年,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且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刘光临即取得颜知林所持有的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故对于颜知林诉请刘光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实,余款为1,490,000元。股权协议约定转让款前期支付3,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日内全部付清,但因双方过失,对于何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未作明确约定,因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完成,对于颜知林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后,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故对于颜知林要求刘光临个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光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9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87元,由原告颜知林承担13,675元,由被告刘光临承担20,512元。如被告刘光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颜知林提交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396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刘光临系于2017年7月5日另案提起诉讼。刘光临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关于股份转让的申请,拟证明本案双方系于2017年6月9日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证据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函及证据3商务局的复函,拟共同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刘光临个人不能控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光临质证认为:颜知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刘光临系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该案的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5日填发。颜知林质证认为:对刘光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刘光临故意拖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剩余转让款;证据2、3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商务局并未答复本案颜知林的股份不能转让。本院认证认为:一、颜知林提交的(2017)湘1002民初1396号应诉通知书系一审法院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二、关于刘光临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由一审法院及郴州市商务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郴州市商务局的回函并未就本案所涉股权能否转让作出答复,且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交完整办理股权登记资料,无法证明案涉股权不能转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刘光临是否需向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颜知林与刘光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光临以案涉股权转让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颜知林有权诉请刘光临履行协议,且刘光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刘光临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光临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致刘光临成为控股股东,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的规定而不能获得审批,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案中,首先,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两法人股东即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股46%)、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股5%),两法人股东占股51%,法人股东合计持股占全部股权二分之一以上,即法人股相对控股,而刘光临受让颜知林19%的股权后,其占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49%,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郴州市商务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并未说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不能获得批准,而是要求刘光临补齐相关申请手续后再呈报湖南省商务厅审批。故刘光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颜知林、刘光临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颜知林将其在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9%的股权以4,94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光临,刘光临同意受让,转让款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三日内付清。颜知林、刘光临未就何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刘光临即取得颜知林所持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按公司章程分享利润与分担亏损,故依诚实信用原则,刘光临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已逾三年,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显然超过颜知林的合理预期,且刘光临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颜知林的违约行为造成,故一审判决刘光临向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90,000元正确。刘光临作为股权受让方及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刘光临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应视为履行条件已成就,刘光临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未付部分每月2%的标准向颜知林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自颜知林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颜知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刘光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二、刘光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颜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刘光临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颜知林预交13,966元、刘光临预交18,210元,合计66,363元,由颜知林负担19,935元,刘光临负担46,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