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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锋、鹿晓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锋,鹿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58号之一申请人:徐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鹿晓娟,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徐锋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鹿晓娟名下的皖F×××××奔驰牌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杨梅梅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濉私房字第××号)为徐锋提供担保。现申请人徐锋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鹿晓娟名下的皖F×××××奔驰牌轿车的查封,并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杨梅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濉私房字第××号)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鹿晓娟名下皖F×××××奔驰牌轿车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杨梅梅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濉私房字第××号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