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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安国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国,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970号原告:宁安国,男,1966年6月11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文化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安国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846903元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建厂房、砌炉等工程,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46903元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发生过承建工程合同,我公司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举出的欠条是公司财会现金出具的,是对原告欠据更换的新据,要求原告出示原始票据,同意以原始票据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846903元。被告提供其现金李萌的证实一份,证明欠条是汇总后打的总欠条,未经过郭总审批。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未通过法人代表出具的。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是其公司内部的事,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原告宁安国为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锅炉房、砌炉、建厂房,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846903元,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为索要人工费846903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拖欠原告人工费846903元属实,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出具的欠据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审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对拖欠的人工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安国人工费8469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