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626号被执行人:李阳,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宝应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宝应县。被执行人李阳盗窃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82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阳应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4月11日邮寄被退回。于2017年5月15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2、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股权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2017年6月29日委托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阳住所地财产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回复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李阳有继续履行本院(2016)苏082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