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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兰国英与郑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英,郑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54号原告兰国英,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赛云,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兰国英与被告郑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赛云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4071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赛云称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71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兰国英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是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40710元,于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以此证明郑赛云向其借款40710元事实。郑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兰国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赛云称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71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赛云向兰国英借款40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赛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国英借款人民币4071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郑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