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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祖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821号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天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肖 微信公众号“”